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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9-04-10 09:02:41

  第五章救灾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应当规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购买的救灾物资的调拨、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救灾准备和灾后重建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中,涉及紧急救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

  救灾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三十六条救灾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活动的支出: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

  (六)救灾物资采购、储存及运输。

  第三十七条灾后救助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应当由受灾人员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发放救灾款物时需进行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灾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救灾资金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和分配情况。

  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政府拨付的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公布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时段和救助款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检查监督制度,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作者:    来源: 新华网     编辑: 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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