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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9-04-10 09:02:41

  第四章生活救助

  第二十六条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便于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和衍生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第二十七条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心理疏导,组织受灾人员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

  第二十八条受灾农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因素。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订并落实好受灾农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农房恢复重建提供技术支持;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农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自救能力分类施救。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住所、医疗和取暖等方面的困难和需求,核实需救助的对象,编制救灾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救灾工作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支援。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地区的损失等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协调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

  第三十一条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对于救灾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应当视情况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贫困孤残人员供养等制度。

   
作者:    来源: 新华网     编辑: 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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