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双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1月25日。
通讯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大街111号7号楼(市委宣传部创建协调指导科)
邮编:155100
电话:4223062
电子邮箱:syscjxtzdk@163.com
附件:《双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双鸭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7日
附件:
双鸭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主体和基层组织参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基本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团结,尊崇英雄烈士,维护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得体整洁,礼貌待人,言行举止文明;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大声喧哗,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避免外放音量影响他人。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上下楼梯右侧通行;
(四)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非法侵占和损毁;
(五)开展广场舞、健身锻炼、露天演唱、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六)文明饲养动(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二)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四)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五)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应急措施,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维护公共卫生的规定。
第十条【交通文明行为规范】在文明交通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轮候,先下后上或先出后进,主动为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不躺卧、不占用他人座位;
(五)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马路时不低头浏览电子设备、嬉闹,不随意横穿道路和绿化带,不跨越隔离栏等设施;
(六)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七)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电动单车等共享交通工具;
(八)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九)其他应遵守的交通出行规定。
第十一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
(二)室内外进行装修装饰或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维护社区容貌,爱护社区公共绿地,不占用公共空间;
(四)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私接管线;
(五)不占用、堵塞他人停车(库)位和消防车通道;
(六)不高空抛物,防止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七)不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农村文明行为规范】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村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柴草等杂物;
(三)按照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处置畜禽粪污;
(五)不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农膜等废弃物;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农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家庭文明行为规范】在家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遗弃、虐待;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不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经商文明行为规范】在文明经商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诚信经营,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
(三)保持门前整洁卫生,不得违规摆摊设点;
(四)不得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不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经商文明规范。
第十六条【网络文明行为规范】在文明上网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三)不转载、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四)尊重知识产权,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五)互联网经营场所不得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资源、减少垃圾的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向河流、湖泊等水域和耕地、林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污染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乱刻画,不得擅自移栽、攀折、采摘;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移风易俗】在移风易俗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
(二)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
(三)喜事新办简办,不铺张浪费,不恶俗闹婚;
(四)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五)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有害气功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六)绿色出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七)积极践行其他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三章 鼓励和促进
第十九条【拥军优属】尊重、关爱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以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及其家属。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以合法、适当、安全的方式见义勇为。
第二十一条【紧急救助】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拨打专用救助电话呼救,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参与扶贫、扶老、助残、助学、赈灾、疫情防控、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自愿捐献】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二十五条【关爱特殊人群】鼓励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第二十六条【爱心服务】鼓励和支持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热水、遮风避寒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全民阅读】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倡导终生学习。加强公共图书馆等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八条【表彰鼓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宣传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等广告介质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条【公共设施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不文明行为劝阻】公民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劝阻,批评、劝阻时应当用语文明、举止规范。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转至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减免和加重处罚】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执法部门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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