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0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邮政编码:155100;也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反映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子邮箱:sysrdfgw@163.com。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空间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适用权责范围】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主体及协调配合部门】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社区与公民参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及管理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辆停放有序;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车辆清洗管理要求】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管理】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六)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户外招牌设置】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专项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安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八条【宣传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和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统一处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墙体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条【沿街焚烧祭祀管理】办理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绿化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行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加强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六条【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绿地、树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在人口集中地区、危险地域等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海绵城市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要求,统筹推进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园绿地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地下管廊建设、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照明、通讯、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第三十三条【人行道路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场所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擅自安装推拉式或扇形打开式简易汽车棚(库)等设施。
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照明景观管理】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参与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违法建(构)筑物社会部门协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六条【生活噪声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餐饮油烟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八条【燃烧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燃放鞭炮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四十条【机动车停放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非收费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建设、信息公布及收费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
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区域、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它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市区行驶管理】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驾驶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助力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设置、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定时定点经营,不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保持场内通道畅通,不妨碍通行及紧急情况下人员、物资的疏散;
(三)合理布置功能区,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四)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五)活禽、活畜、水产品进行定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四十五条【摊点商贩管理】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三)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六条【住宅小区管理】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四)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宠物管理】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日常生活。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
(三)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四)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六)携犬到户外活动时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
(七)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身高标准、禁止养犬区域、禁止遛犬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甩鞭管理】禁止在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甩鞭等妨害人身安全或产生噪声污染的健身运动。
第四十九条【应急事件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职权】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日常管理行为仍由原主管部门行使,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并给出处罚依据及处罚额度建议后将案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责令及指定查处】对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十二条【部门争议解决】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文明、公正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城市管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法定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需要相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第五十六条【投诉受(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举报,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责任】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法从事清洗车辆活动责任】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建(构)筑物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擅自改建窗门阳台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责任】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责任】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保障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的责任】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及时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维修、更新、更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发布宣传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经许可从事垃圾处理工作的责任】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绿化方案未按要求制定】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
第七十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擅自占用、毁坏城市道路等的处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擅自施划停车区(位)等的处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场所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擅自安装推拉式或扇形打开式简易汽车棚(库)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生活噪声违法行为处罚】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餐饮油烟扰民行为的处罚】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焚烧产生恶臭气体行为的处罚】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擅自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处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处罚】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擅自损毁交通设施的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车辆未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将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纳入双鸭山市公共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十条【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摊点、流动商贩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住宅小区管理的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养犬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千元以下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以外养犬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法甩鞭的行政处罚】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鞭具,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七)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八十八条【其他部门违反协助管理责任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资料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批准、公布机关及施行日期】本条例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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