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而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此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在审判实践中,因所持观点的不同,造成了同种情形不同判决的结果。笔者认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从“倒卖”的规范意义来看实行行为是否终了
实行行为终了未必成立犯罪既遂,但实行行为没有终了,必然成立未遂。因此“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是否实行行为的终了,对其犯罪形态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界定“倒卖”的规范意义,来说明实行行为是否终了,是解决问题的一个路径。
倒卖车票罪在刑法修订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是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修订后的刑法将投机倒把罪予以分解,将倒卖车票罪规定为独立罪名,因此,沿袭使用“倒卖”一词或许是为了体现法律修订的承续性。“倒卖”一词是不规范的、普通的用语,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对普通用语进行规范化,也就是不能完全按照字面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要通过解释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除了应当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要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倒卖”一词的普通意义应该是买进再卖出的行为,如果以这种普通意义作为规范的意义,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买进再卖出才是完整的倒卖行为,买进而未及卖出,是倒卖行为的未完成状态,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没有完成,当然只能认定未遂。但是,普通用语的普通意义,只是规范意义的底线,而不一定与规范意义等同。检验规范意义是否就是普通意义,可以从规范的目的来考察。倒卖车票罪的法益是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秩序,设立倒卖车票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被侵害。为了出售牟利而买进大量车票,就已经使国家失去了对车票的控制,他人也因此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价格购买到所需要的车票,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秩序被侵害。如果认为购买而未售出是未遂的话,就认为只有售出才体现了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这样解释显然不妥。那么,把“倒卖”的普通意义当做规范意义就是有问题的,这就要对普通用语规范化,通过解释探寻其规范意义。“倒卖”一词在语义上与“贩卖”相同,对于“贩卖”一词规范意义的考察,就会知晓“倒卖”一词的规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这个司法解释来看,“贩卖”的规范意义包括以出卖为目的而购买的行为,“倒卖”与“贩卖”在规范意义上是相同的,因此,“倒卖”的规范意义也当然可以解释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而购买的行为。那么,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进大量车票,就应当认定是“倒卖”实行行为的终了。
二、目的犯中的目的未实现是否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
倒卖车票罪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但在解释论上(包括刑法的适用)将“以牟利为目的”确定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内容。在刑法理论上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并不需要客观上实现其目的,这种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要素,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倒卖车票罪主观上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那么,在车票未售出的情形下,牟利的目的显然没有实现,正因如此,持未遂论者对自己的观点更增加了几分自信,认为目的未实现就应当是犯罪未得逞,以致影响了对“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犯罪形态的正确认定。刑法理论上认为,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所讲的犯罪目的,不是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心理内容。正如有学者认为,没有既遂与超出故意内容的意图、目的没有关系,故意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与容认(相当于放任,但包含希望),构成要件的结果当然是行为人认识与容认的内容,因此,判断是否既遂时虽然不必考虑行为人超出故意内容的主观目的或意图,但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根据此观点,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倒卖车票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倒卖车票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买到车票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是否未遂就要看行为人认识到的、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至于是否牟取了利益,则不能左右对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进大量车票,当然地发生了他人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购得车票的危害结果,所以应当是既遂。一般认为,主观的超过的要素是违法要素,也就是说,如果大量套购车票,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则不具有违法性。因此,目的犯中的目的未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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