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39: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解答: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很简单的例子,假如有台彩电,交给乙保管,这是一个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果有偿的话,乙的权利是可以要求保管费。 乙的义务是妥善保管,最终得返还原物。假如乙在保管期间,擅自把彩电借给丙使用,因此就违反了合同义务。如果丙看电视足球比赛的时候,一看中国队又输了,他把电视给砸了。甲可以越过乙直接要求丙赔偿,因为任何物品不管辗转多少人之手,都可以要求侵权赔偿;如果丙是个穷光蛋也可以不要求丙赔偿而要求乙赔偿,依据首先是违约,甚至可以根据侵权。事实上甲乙之间构成违约侵权的竞合。
如果这个彩电就价值1000元钱,要求丙赔了1000元,不能再要求乙赔1000元;反之,要求乙赔了1000元,也不能再要求丙再赔1000元。所以侵权赔偿权只有一个。
如果直接要求丙赔了,三者之间关于这个事情一切都结束了。
如果直接要乙来赔,这个事情没有结束,乙不应该最终承担这个责任,要找丙去承担。
无论是丙赔还是乙赔,只要任何人对甲赔了,甲是不是对另外一个人都不能再要求赔了,这些从外观上看和连带责任很相象。连带责任也无非如此嘛,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人来赔,任何一个人都不能拒绝,任何一个人赔了,另外一个人的责任就相应的免除,和连带责任很类似。但和连带责任不一样,如果甲的彩电,甲邀请乙和丙两个哥们一块来看世界预选赛,世界杯就没中国队,乙和丙一高兴,就合伙把电视砸了。这个时候乙和丙是连带责任,是典型的共同侵害行为,这时候甲可以要求丙和乙任何一个人来赔。如果要求乙来赔,乙将来是不是可以向丙相应追偿。反过来也是这样。而我刚才讲的,甲把电视借给乙,乙再借给丙去使用,然后丙给砸了,丙才是最终的责任人,乙只是一个承担替代责任者。
还有一个区别,甲对乙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样的,要么都基于合同,要么都基于侵权。而刚才讲的,甲要求乙和丙赔偿的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甲要求乙赔的是侵权也可能是违约。
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通俗来讲,看上去很像连带责任,但实际上不是。理由是,里面有一个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是一般替代者,另外一个人才是最终责任者,而承担这个责任的理由往往并不一样。
问题40:附合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别?
解答:首先要说的是,“附合行为”这样表达有问题。所谓附合,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不能分离这样的一种事实状态。发生附合,可能是因为人的行为,比如用甲的砖给乙盖房子,也可能是因为事件,比如一只调皮的小狗用甲所有的蘸有油漆的刷子去涂乙的墙壁(当然这个例子可能有些牵强)。常见的情形是因为人的行为,但行为本身与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不同的。附合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这一点与合同是完全不同的。
附合与合同完全是两种制度,两种情形,有着根本的不同以至于没有必要进行详细的比较,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一些关联。比如合作建房的情形,双方先定了合作建房的合同,然后一方出砖瓦、一方出土地使用权,开始建房。在此情形,建房的事实行为,就会导致附合这种法律现象的出现。于此,建房行为属于合同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附合的出现则是合同履行的结果。
问题41:精神病人甲在其监护人乙的陪同下外出散步,碰到顽童丙上来挑逗,甲去追打,乙制止无效。对于丙所受的损害,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监护人乙要承担主要责任,那个顽童的监护人要承担次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句话有三层意思,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要承担100%的责任;第二层意思,如果他尽到了这个监护责任了,可以被适当减轻,被适当减轻以后,他仍然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层意思,第一百三十三条讲的可以适当减轻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监护人还是要承担全部责任。这道题考得很严谨,小孩的挑逗虽不能说是小孩的过错,但可以说顽童丙的监护人疏于监护的过错,而疏于监护的过错,监护人要承担责任是以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为依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乙的责任就被相应减轻,但她还是要承担主要责任。
问题42:连带保证人之一代替债务人偿还了全部12万元后,应当先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没有得到清偿的剩余部分(没交代数额)再向另两位保证人要求,对不对?
解答:正确。该情形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如何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人只能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问题43: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
解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即收益可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可以从反面说明,除林地外,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如此立法,说明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还没有得到完全的承认,不能完全用传统物权的理论来解释我国土地方面的相关权利。
问题44: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如何理解?保证人履行自己实际已经不负担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当得利吗?
解答:诉讼时效经过,保证债务仅仅是变成了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而已,保证人仍然承担债务,清偿该债务属于放弃时效经过的抗辩的情形,对债权人来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身来看有很多意思,关键在于我们怎么理解、怎么运用。简单说一下本条引申出的内容:
1.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之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因此在附从范围内,其强度和范围可以不同于主债务。例如,可以就无条件之主债务成立附条件之保证;例如:关于保证合同发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有效!
2.保证人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从而使保证人“免责”的,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援引诉讼时效的经过进行抗辩。
3.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保证人对此类债务自愿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不得反悔。
4.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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