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区别?
答:主犯的几种形式:(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主犯的范围远大于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一般的说属于主犯。但在聚众犯罪中不一定存在主犯,要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判断,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无所谓主犯。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问题2.有些教科书上说抢劫罪的八种情节加重构成后无论是否最后占有财物,一律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那么怎么认定加重构成后的既未遂?
答: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问题3.甲乙二人预谋去丙家盗窃,到达目的地后,甲入丙家,乙在外望风,因被主人发现,甲实施了抢劫,抢得300元,问甲乙如何定罪?请用共犯的相关法理予以解释。
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题所述属于超过共同故意的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是指二人以上事先预谋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过程中,个别共同犯罪人超出约定的范围,实施了其他犯罪,对于其他某种犯罪,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甲、乙在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甲进入丙家,超出原来的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乙对甲的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存在犯罪数额的问题,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而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如果甲进入丙家后盗窃转化为抢劫,而且抢劫的财物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完全可以认定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如果甲进入丙家后盗窃,没有取得财物或者取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而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非常轻微,对甲不以抢劫罪论处,则乙也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是如果甲进入丙家盗窃后进而转化为抢劫,而其抢劫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者没有取得财物,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乙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即在盗窃未遂的范围内与甲构成共犯。
问题4.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何区分,请予以说明?
答: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当然还包含了胁从犯,其实它是从犯的一个部分。共犯的区分责任用一句话概括就是:部分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无论主犯还是从犯都是如此,只不过主犯承担的责任会有一个倍增的问题,对于从犯有一个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问题。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核心是主犯的刑事责任,主犯的刑事责任代表了共同犯罪的严厉处罚态度,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就是我和你构成共犯,我们两个共犯会有这样一种结果:我不仅仅要为我的行为承担责任,我还要为你的行为承担责任。共同犯罪人之间,他们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互补性。既然具有整体性,那么就意味着你的行为不仅仅是你的行为,还是整体性行动的一环,这个时候你不仅要为自己的单独行为承担责任,还要为整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直截了当地说,我不仅要为我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为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反过来你也是一样的。那么这个时候他们会发现,刑罚总量上去了,他比连带责任更重,它是连坐责任。当然用连坐责任是一个借代,因为目前世界刑法上已经没有连坐了,但是美国的刑法学说得好:共同犯罪就是连坐在现代刑法上的一个缩影,就像人身上这个毛还没有退干净一样,它保留着,而且一个人生下来就没有头发的话,会被人认为是一件很蠢的事,是不是这样?但是头发对于我们来说已经没有什么太大生物学上的意义了。那么对于共同犯罪这一块,主要是为了加重打击犯罪,当然这个也是有一定意义的,所以这里要记住一句话: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那它就是共同行为,既然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话,那么对于共同犯罪就必须予以限制,第一个限制就是:仅限于共同犯罪,过失犯罪在自然意义上讲也是有共犯的,但是我们不让他承担共犯责任,就是因为共犯责任太重了。
问题5.因果关系的错误,指的是什么?
答:因果关系的错误其实很简单,举例说明,甲想杀乙,对着乙的脑袋打了一木棒,他以为乙已经死了,于是扔到河里要毁尸灭迹,结果最后鉴定,此人是被淹死的,而不是被打死的,这里面甲对自己的行为,棒杀行为与最后被杀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而死亡结果是因为另外一个抛尸行为所造成的。那他对所为的棒杀行为和最后结果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过,这个认识错误无所谓,根本不重要。最关键的是你的行为就是你的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的结果,而且主观上还有罪过,这就可以构成犯罪。所以这里面实际的因果关系错误实际就是他对自己的行为和最后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认识错误。他以为这个死亡结果是棒杀造成的,实际上是因为抛尸行为造成的,这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错误。
问题6.甲欲强奸乙女,追赶中该女被突如其来的汽车撞死,甲如何定罪?
答:甲要强奸这个女子,拼命地追赶这个女子,这个女子在马路上狂奔时被车撞死了,在这个情况下强奸罪是肯定没问题的。关键问题是他对这个死亡承担不承担责任,直接的说这个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这里的因果关系必须是暴力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那追赶算不算暴力行为呀?算,追赶肯定算暴力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把这个案例具体化才好判断,即这种追赶是不是特别紧迫。比如说她就在一个田野里,一个平原上追赶,这个女子为了逃跑就拼命地往有马路的地方跑,因为有马路的地方才有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她跑过去是被迫的,而行为人也知道,也看到,前面汽车来来往往,他要再追的话女孩子随时可能被车撞,那他仍然在追着,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个追赶行为可以直接导致他人怎么样?比如:一下追的追下悬崖了,算不算?当然算;在高速公路上追,本来明知道再追会把她追得被车撞了,你还追,没问题,也算。所以这里如果案例足够清晰,就是追赶非常紧迫,而且甲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追的话会给被害人增加不该有的风险,这是德国法学界喜欢用的一句话:他的追赶行为明知会增加不该有的风险,而实际上也增加了不该有的风险,那么他就该为这个风险承担责任。
问题7.甲以揭短要挟乙挪用公款给自己去赌博。甲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吗?
答:当然构成。他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教唆行为可以是胁迫行为。那么乙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吗?如果甲要求乙挪用公款时,就告诉乙说“给钱就是进行非法活动的”,没问题,两人不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还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问题8.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免除。而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的,那么,当教唆犯是从犯时,在量刑的过程中能否免除刑罚呢?
答: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者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犯,就按照主犯的标准量刑。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从犯,按照从犯的标准量刑,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教唆犯是从犯的,在量刑的过程中不能适用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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