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凌晨二时许,李争、陈任比及刘某、张某一行人途经某火车站转盘处,准备前往某网吧上网时,遇到受害人蒋云川、蒋云仙。李争就对陈任比说:“走去打那两个娃儿,顺便看一下有没得钱。”陈任比表示同意,陈便伙同刘某将二受害人带至一巷内正准备实施抢劫时,蒋云川、蒋云仙挣脱跑开。陈任比回到网吧门口后告诉李争没抢到钱,李争只好作罢。被告人李争一行四人上网未果,准备离开时又再次遇到二受害人,李争叫刘某、张某在一旁等候,自己伙同陈任比冲上去准备再次对二受害人实施抢劫时遭到二受害人的强烈反抗,李争就在陈任比处拿刀捅了蒋云仙背部一刀。双方正在抓扯时,王诚、杨燕正好路过,陈任比因与二位认识,便告诉王诚说是二受害人惹了他们,并叫王诚、杨燕帮忙,二位答应后便协助李争与陈任比。蒋云仙奋力逃脱,李争在追赶中又把刀掷向蒋云仙,陈任比将李争掷落在地上的刀拾起,见李争正追上蒋云仙并与其扭打,就拾刀冲上去将蒋云仙刺伤。蒋云仙倒地并流了许多血。李争、陈任比见状后便与刘某、张某逃离现场。蒋云仙经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随后,李争、陈任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争、陈任比犯抢劫(未遂)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对本案的定罪出现了多种不同意见,主要有: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以抢劫罪(未遂)定罪;以抢劫罪(中止)定罪。但对以上四种意见笔者均持异议,认为应当定抢劫罪(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种定罪意见的同志认为,尽管二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但至始至终每哟实施抢劫的具体行为,如搜身等,也没有抢钱的任何语言,不应定抢劫罪。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致使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属于轻伤,并有伤害的故意,轻伤的造成是在抢劫过程中形成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案件,即抢劫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上海,但侵犯人身权利在这里是一种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目的的手段。而本案二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且当场使用暴力,目的是使受害人不能反抗而劫走财物。当然,本案一开始被告人李争就表示“去打那两个娃儿”,是有伤害的故意,但案件过程抢劫的故意更明显。经查,二被告人是在准备抢劫时因被害人蒋云仙的极力反抗而未抢到钱财时才使用的刀子,目的还是为了抢劫,伤害对方只是为达到抢劫财物的一个手段。故笔者认为本案定故意伤害罪不妥。
持第二种定罪意见的同志认为,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无辜,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药检,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出发。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存在寻衅滋事的成分,但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寻衅滋事四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从四种情形看,本案比较接近第一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存在耍威风,取乐,无事生非殴打受害人的情况,但是否符合“情节恶劣”呢?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指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或者手段残忍,二被告人显然不是多次无故殴打他人,要说手段残忍也缺乏证据,可见定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是行不通的,况且在寻衅滋事中如造成受害人轻伤、重伤的,一般按故意伤害来定罪。
持第三种定罪意见的同志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由于受害人的极力反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定抢劫罪(未遂).
持第四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在抢劫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定为抢劫罪(中止)。
笔者认为,定抢劫罪名是正确的,但这二种观点均是从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个客体出发的,只从这个角度分析,这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二者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行为人意愿,足以组织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自身以外的障碍因素;2、行为人自身条件或者能力的障碍因素;3、行为人的主管认识错误因素等。而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己认为在当时可以完成的犯罪。对自动停止犯罪,应当包含一下几方面内容:1、必须是停止行为人自认为在当时有可能进行到底的犯罪;2、停止犯罪必须处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愿,是自动的,而费被迫的;3、自动停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彻底不是绝对的,职能是相对于当时已经开始的犯罪);4、自动中止的动机,不影响中止自动性的成立。引起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有的是处于真诚悔悟,有的则是蹑于法律的威严,畏惧惩罚等等。可见,犯罪中止的“实不愿,非不能”的特点与犯罪未遂的“非不愿,实不能”的特点是有显著区别的。以本案抢劫的过程看,可以氛围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在使用刀子前,由于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遭到受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这一阶段比较符合抢劫未遂的特征。第二阶段及二被告人使用刀子捅受害人阶段,在这一接,由于受害人极力反抗,二被告人先后用刀捅伤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倒地并流了许多血,受害人实际已经失去了反抗的能力,且被告人方人多势众,继续实施抢劫,把犯罪行为进行到底,是易如反掌的。但二被告人见受害人倒地后不仅没有上前搜身抢钱,而是见到其倒地流血后“害怕”了,二被告人停止了抢劫、伤害行为并桃李了现场。这一阶段符合犯罪中止特征。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抢劫行为是连续的过程,不能鼓励、分割开来,随意整个过程应以抢劫中止来定罪更为恰当。
尽管从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角度出发,持第三、四种意见的同志都有一定道理,第四种意见还更加合理,但是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北海人的人身权利。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因此,具备截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人身伤害”的程度笔者理解为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含轻伤),才能作这里所指的“伤害后果”,如果抢劫导致重伤,不仅是抢劫既遂的当然条件,还是加重处罚条件。其他如皮肤伤等轻微伤均不能作为“伤害后果”。从本案看,被害人尽管没被抢走任何财物,其财产权利没被侵害,因此二被告人的强性应当人已经完成,符合抢劫(既遂)的特征。
从抢劫所侵犯的两种客体看,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抢劫财物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致人伤害是手段牵连,对于未抢扫财物而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如果只按手段牵连犯,即只按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即轻伤害按3年以下,重伤按3至10年来量刑,显然比按抢劫(既遂)即“虽未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按3到10年量刑,致人重伤的按10年以上来量刑”要轻得多。而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受到严厉打击,因此持有具备截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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