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刘阳从王东处购买了一批瓷器,货款未付。半年后,刘阳向王东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将自己对王东的债务转让给了南华。其具体内容为:“我订购瓷器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现将货物卖给南华,为保证债权及时履行,决定将我拥有南华26472元的债权转让给你,由你直接行使债权。”王东收到通知后,到南华处实地查看。当时,南华对货物质量随意挑剔,并要求赔偿损失。王东即离开南华处,也未向南华主张债权之后,王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阳清偿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刘阳以“债务已转让,应向南华主张权利”抗辩,要求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南华也向法院出具了“王东所诉货款,是我与王东之间的业务,与刘阳无关”的证明,但刘阳及南华均未提交三方同意债务转让的有关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南华与王东之间存在直接业务关系。
法院判决
王东、刘阳之间因瓷器买卖业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阳虽发出了转让债务的通知,但没有债权人、债务人及南华三方签字关于债务转让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债务转让成立的事实。虽然案外人南华在事后表明愿意接受转让的债务,但此意思表示未经债权人王东同意、接受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故法院认定,该债务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并依法判决刘阳清偿货款26472元及欠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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