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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债妻应还”?丈夫出走两年遗下十万巨债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9-07-16 13:52:58
  峰回路转   一审:妻子要连带清偿巨额债务

  终审:双方没共同生活属丈夫一方债务

  本报讯(记者刘艺明通讯员陈笑尘、李炜)丈夫两年前开始音信全无,当妻子阿娟终于下定决心离婚并打算开始新的生活时,却又遭到当头一棒。原来前夫失踪后,竟又向朋友借了十余万巨款,现在债主找不到她前夫,只好以“夫债妻应还”为由,将阿娟告上了法庭。峰回路转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十万巨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出现了分歧,这笔巨额债务最终判定与阿娟无关。

  事件:

  丈夫人间蒸发

  留下十万债务

  阿娟与林某伟已是多年夫妻,可让阿娟没想过的是,就在2006年初,林某伟一声不哼地离家出走,此后杳无音信。在苦等丈夫一年多后,无奈的阿娟在2007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07年9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阿娟与林某伟离婚。

  当阿娟以为以前的一切都烟消云散,她终于可以重新开始新生活时,一张传票让阿娟再次陷入了困惑。原来,林某伟在出走后,于2006年8月13日向林某良出具一张欠条,证明其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承诺在2006年8月29日归还。

  2008年初,林某良因病身故后,其继承人由于找不到林某伟,于是将阿娟告上法庭,认为“夫债妻应还”。

  观点PK   一审:共同债务阿娟应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伟应归还124000元及利息给林某良的继承人杜某等四人。

  由于林某伟向林某良的借款是在其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林某伟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应由林某伟、阿娟共同偿还,阿娟所负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林某伟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无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阿娟:没有共同生活何来共同债务?

  “我与林某伟自2006年初即断绝来往,这笔债为什么要我来承担?”阿娟于2007年4月17日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她指出,在林某伟离家出走期间,其向林某良借款,阿娟并不知情。且夫妻间已断绝来往,林某伟的借款不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属于林某伟个人使用,与阿娟无关。

  在二审期间,阿娟还提出了一份重要证据,这是由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伟系该村村民,但自2006年初外出以后,不知去向。

  终审:债务应是个人债务法院改判

  佛山中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林某伟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阿娟于2007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向法院陈述林某伟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该陈述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形成,可信性较强,且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由于林某伟和阿娟在案涉借款产生前已经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证据显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阿娟主张该借款应由林某伟个人负责偿还,法院予以支持。佛山中院因此作出改判,认定阿娟对林某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应以是否共同生活为标准

  审理该案的舒法官表示,《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此法设立的初衷是鉴于常出现夫妻以假离婚为名,将财产归并给一方,而行逃避债务之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实际上此法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仅仅根据该条文认定阿娟承担责任是断章取义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林某伟的债务是离家出走后产生的,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因此如果机械地适用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让阿娟承担责任,则使阿娟仅仅由于夫妻关系的存续、一个有名无实的婚姻而处于很大的风险中,违背了法律的精神。

作者:    来源: 《广州日报》     编辑: 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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