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救灾准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综合灾害风险调查,对灾害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登记和评估,编制灾害风险图。综合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制定救灾工作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救灾工作信息系统,加强部门间灾害信息互联互通,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供应充足的原则,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用实物存储和协议储备等多种方式,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救灾所需物资的峰值供应。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完善救灾工作通信指挥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为民政及有关部门配备必需的交通和通信等救灾装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绿地等灾害应急避难场所,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和基本医疗设备,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报纸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灾队伍建设,配备并培训与救灾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灾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员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救灾捐赠的工作机制,规范救灾捐赠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制定救灾志愿服务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指导救灾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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