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方称将加大追缴力度,何庆魁则称“已做好坐牢准备”。结局虽尚难预料,但这不妨碍我们探究其中法律问题,并从中窥见事件走向。
488万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这488万元巨款在法律上该如何认定呢?
钱的来源对于这笔钱的法律性质具有决定作用。从本案看,何庆魁所得488万来源于“万里大造林公司”的“资金”,“万里大造林”已经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万里大造林公司违法所得均为应追缴的对象。这些“资金”不是合法正当的资金,而是诈骗3万民众而非法所得的赃款,亦即何庆魁的488万元属于“万里大造林”案件赃款的一部分,因此这笔钱就是赃款无疑。打个比方说,这就像某人盗窃了几辆摩托车,把其中一辆送给别人,这送出的车辆属于赃车一样,至于得到这辆车的人是否参与了盗窃,并不影响这辆赃车的性质。同样,何庆魁、高秀敏获得这笔钱,是否属于明知“万里大造林”骗局的违法犯罪性质而共同参与分赃所得,对这笔钱的赃款性质并无影响,有影响的是何庆魁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高秀敏已经过世)。对这笔钱,纠缠于何庆魁、高秀敏是否属于明知“万里大造林”骗局的违法犯罪性质而积极参与并共同分赃,就模糊了由这笔钱的来源决定的赃款性质。
应不应追缴488万?
既然488万元“代言费”属于万里大造林公司非法经营所得的赃款的一部分,那就必须予以追缴。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目前尚指陈相贵等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何庆魁知不知道“万里大造林”骗局的违法犯罪性质,是不是受到蒙骗参与了宣传造势活动并获得报酬,亦即何庆魁488万“代言费”是否善意取得,都不影响对这笔钱的追缴。有论者谓:如果公安机关不能证明何庆魁是在明知其所代言的商业活动是违法的情况下仍进行代言,那么追缴其代言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说法显然有误。
何庆魁等人的形象代言和演出宣传活动获得的报酬不属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范围,而且这种代言和宣传演出构成了民众受骗上当的主因之一,也构成了“万里大造林”骗局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代言和演出不应被认定为正当合法的代言和演出,代言人和演出组织者的“收入”也不应认为具有正当性而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对追缴赃款赃物作出了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这是针对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作出的规定,“万里大造林”也属于以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的活动,在赃款追缴上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骗取的赃款的追缴应无不同。
488万巨款必须予以追缴,通过追缴这笔赃款,可以给社会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公众人物通过自己的声望和形象获取巨额报酬,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名人在以名牟利之时不能不略尽薄责,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如何追缴488万?
当然,追缴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应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被追缴财物的持有者、所有者认为追缴有错误,有权向追缴机关以及后续程序中的办案机关直至法院主张权利,提出意见,请求查明事实,将其合法财产解除扣押、冻结,加以返还;由于错误追缴了合法财物造成其损失的,也有权提出并获得赔偿。目前我国对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还不够具体,这倒可以通过这一案件使有关机关得到提醒,如能获得加以完善的机会,则真是一件幸事。
如果何庆魁拒不归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加以追缴,这被称为对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对于追缴来的财物,后来发现不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目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于侦查中采取的措施,不同于对于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若法院已将追缴赃款赃物并如何处理这些赃款赃物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后的追缴和处理就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有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等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488万该由谁追缴?
对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或者违法所得,由谁来认定,要看该案件处于哪一处理程序中。若是在行政程序中,一些行政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性质是有权认定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不服,可以借助于行政诉讼制度,诉请法院进行裁判;若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均可认定。不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作出认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这种认定只是指控性质的认定,属于侦控一方的判断,与法院作出的裁判性质的认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一个案件要对涉案财物最终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性质的认定,当然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判。案件的诉讼活动在审判前即告终结的,对于涉案有关财物,应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何庆魁488万元“代言费”为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并无不妥,加以追缴也属正当合法;但对追缴来的财物进行处理,亦须依法进行,妥当的办法是移交法院作出裁决。
我们很遗憾地看到,一审法院在赃款赃物的处理上存在瑕疵,那就是法院应当就本案包括何庆魁所获得的钱款的性质作出认定,并就该钱物的处理一并作出裁判,包括对尚未归案的财物判决追缴(赃款赃物的处理已经含在起诉范围内,就此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但愿这一瑕疵还有补救机会,此案若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就此赃款的追缴和处理作出裁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作出补充的裁判。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应当提请法院就此作出裁判。否则,案件已告终结,部分赃款尚未追缴;即便追缴来了,是否重启审判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将面临头痛的问题,不如在审判中作出追缴甚至进一步处理的裁决,为后续的追缴和处理工作提供裁判依据。
何庆魁是否会受到刑事追究?
目前,社会舆论对没有将何庆魁列为被告人存有疑惑,有关部门也没有就此对外作出说明以消除疑虑。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虽然法院已经对陈相贵等人作出一审宣判,但假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何庆魁亦构成共同犯罪,仍然可以、也应当追究何庆魁的刑事责任。将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一并起诉,属于诉的合并中主体的合并,也就是几个被告人共同犯一个罪,法院将这些被告人合并审理。这实际上是由数个诉合并审理的案件,案件既可合并也可拆分审理,即一个被告人和一个犯罪就可以构成一个案件,因此,何庆魁若构成共同犯罪,可以独立构成一个案件(一名被告人加上一个犯罪事实即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对于何庆魁进行另案起诉没有诉讼程序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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