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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提前放假学生溺死 检察机关对无责判决抗诉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7-05-10 09:15:35
        东北网双鸭山5月10日电 为了维修锅炉房和批阅学生试卷,学校宣布提前放假。没想到,一学生在回家途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学生的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那么,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没有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近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提前放假出意外

  2005年6月29日下午期终考试结束后,邹圩中学宣布提前放假(宾阳教育局文件规定2005年暑假放假时间是从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8月28日止),学校利用6月30日、7月1日和2日维修锅炉房和教师批阅初一、初二年级学生的试卷。

  时年15岁的小令(化名)原是宾阳县邹圩中学初一的学生。放假当天,小令、韦某、李某等五人结伴一起回家。在回家途中,小令等五位同学抄近路经中南村委白石村附近欲蹚水过村西边的沙江河回家。当天下午7时许,小令等五位同学行至沙江河边时,因河水较急,韦某、小令、韦××三位同学先涉水过河,刚走几步,韦某等三人就被水冲走,韦某挣扎几下就爬上了岸,而小令、韦××仍在水中挣扎,韦某等人及在对河放牛的村民,见状即大呼救命,附近村民闻讯赶来将韦××救起,但一直打捞到晚上9时许,仍不见小令踪影。

  2005年6月30日早上,邹圩中学及时向宾阳县教育局汇报了小令过河失踪的情况,并向邹圩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4时许,在小令涉水过河处的下游,村民将小令的尸体打捞起来。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小令属于意外溺水死亡。

  事后,邹圩中学支付各种费用8000多元。小令的父亲黄某于2006年5月24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圩中学赔偿小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6万元。

  一审认定学校无责任

  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宾阳县邹圩中学是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事务有独立的自立权,该校期终考试后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并经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学生放假三天,以便学校维修危房和批阅试卷,虽然这次放假距教育局通知正式放假的时间有几天,但该校根据其实际需要安排工作是符合常理的,也是类似学校的通常做法。

  学校对学生只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小令以及同抄近路蹚水过河回家的四位同学,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初中学生以她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道蹚水过河的危险性,但她们仍抱有侥幸心理涉水过河,以至于小令被湍急的河水冲走身亡。小令在放假途中涉水过河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在学校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以外,学校对此不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小令的死亡对于学校而言纯粹属于意外溺水死亡,学校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圩中学为小令的死亡已开支了8000多元,这是学校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法院对被告这一举措予以支持。

  据此,宾阳县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黄某不服判决,于今年3月8日向南宁市检察机关申诉。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5年6月29日是星期三,不是假日,也不是教育行政主管规定放暑假的时间,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的组织、管理的职责期间。邹圩中学擅自提前放假,学生比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放暑假时间提前离校,但学校没有把提前放假、学生提前离校这一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人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学校方存在过错,小令溺水身亡与学校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邹圩中学对小令的溺水身亡应负相应责任,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近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作者:    来源: 新浪网     编辑: 萧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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