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双鸭山新闻网 > 法治频道 > 法律咨询 正文
询问证人地点不合法的证据应予排除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6-12-05 14:57:51

        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以外的地点取得的证人证言。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重特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发生询问证人时的地点不合法情况,此时的证人证言究竟是否具有证明能力,争议很大,笔者试图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对非法证据的取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其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威慑和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除了规则例外的其他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有证据使用禁止制度,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人权和执法需要的平衡,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原则上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证据。由此,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原则对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在法律上明确要求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由法官来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

  在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其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全盘否定说,认为诉讼应当坚持正当程序,因此对于非法证据应全盘否定,这样可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障人权,也可以防止公民、律师在取证时侵犯隐私权。二是折中说,认为对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应当确定无效,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物证所具有的内在的客观性不会因为取证程序、方法的不当而改变。三是线索转化说,认为可以把非法证据作为发现合法证据的线索,如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录制的视听资料其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此为线索重新进行调查,或者询问对方当事人对此视听资料的意见,让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排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后,以重新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种观点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都是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应属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首先,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凡证据必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它与证据的合法性密切相关。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证明力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紧密相连。两者的关系体现为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才能被采纳为定案根据。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即缺乏证据力,连进入诉讼的资格和条件都不具备,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其次,证人证言从其性质来讲属于言词证据,其特点是具体多变性和不稳定性。如果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难以质证其证言,法官更难以评断其真伪。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程度值得怀疑。国外还有传闻证据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以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依法应予以排除。

  第三,如果允许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成为定案的根据,无疑会助长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行为,难免会出现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这是极为有害的,会极大地阻碍法治的进程。因而,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刑事诉讼中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适用。

  然而从中国国情来考虑,彻底排除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的适用,全盘否定其效力,也确有不尽合理之处。弥补这一缺憾的办法是:

  1.适当放宽询问证人的地点。可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这样既有利于侦查机关取证,又尊重证人意愿,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以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法证据,我们在排除的同时,必须清醒认识到证据不是收集证据人员创造发明的,不能因收集证据人员的非法操作而使证据彻底失效,所以,只要证人当庭作证,便可弥补因排除非法证据所带来的证据链的欠缺。

 

作者:    来源: 新浪网     编辑: 书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