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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昌司法考试宪法讲义精华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6-12-05 10:55:19
       宪法修订的重点是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以及确定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这些内容将是司法考试的热点。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概念部分应重点掌握两个问题: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宪法的特点。宪法和法的关系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从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角度来看,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从部门法的角度,宪法也是法的一个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在这个角度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尽管目前我国宪法并未进入诉讼领域。关于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一是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二是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三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

  在效力上:宪法是普通法得以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以往谈宪法的最高效力主要指前两个方面,现在增补了第三点,即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准则。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是往往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并且这个专门机构是临时性机构。在宪法修改方面,两个方面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现在我国修宪实际上惯例是中共中央提出建议,但它无权向全国人大直接提出修正案,其建议可以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然后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到全国人大。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三分之二多数亦有别于“三分之二以上多数”。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体可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君主制又可划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共和制又可划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体制又分为三种,一是议会制,二是总统制,三是委员会制。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政体有四种形式,一是苏维埃制,二是大国民议会制,三是代表团制,四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理论上,我们认为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是同一个性质,均涉及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但实际上并非一个层次的问题。比如说,共和国是我国政体,而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为“四环节”,即: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而西方是三权分立原则;民主集中制的概念应当把握,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和集中有机结合的制度。

  二、选举制度

  选举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大的选举,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问题都由相应的组织法调整,因为我国的选举法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建国以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选举法,一是1953年的选举法,一是1979年的选举法,其中后者又经历了三次修改,即1982年、1986年和1995年的修改。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选举权的普遍性,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是中国公民、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特定的人又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说我国精神病患者有没有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没有,1986年选举法改成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入选民名单。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在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允许行使选举权的情形,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场所,对已决犯在监狱或劳教场所进行投票;另一种是某些人可以让他们回原来的选举单位去投票,这些人指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即犯罪较为轻微的人。所谓的平等性是指在一次选举中,每个选民都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张选票的价值和效力是相等的。我国1995年选举法修改以后,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率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4比1”。这是为了保证我们国家的性质,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选举基本原则中的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只需记住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选,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均为间接选举。其它原则不须详述。

  我国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成为首要标准。我国直选人大代表在县乡两级均设立了选举委员会,其中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时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选民登记注意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民年龄有下限没有上限。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若对选民名单有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不服还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决即终审裁决。

  代表候选人提名。根据《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级人大都采取差额选举,但是差额数不一样,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到1倍,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到1/2。关于正式候选人的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前公布,15天之前是候选人名单的公布。选举投票方面,选民进行投票可采三种方式,在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当选的确定须记住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区别。直接选举记住两个过半数,一次选举必须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出席,选举才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间接选举时,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可能当选。

  罢免制度只讲一项重点,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我国《选举法》第44条和第45条作了规定。在直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由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间接选举比较复杂,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的提名,可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三、国家结构形式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这两种关系。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指的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指的是单一制国家,我国即如此,在我国,省、直辖市、自治区均为地方。单一制和联邦制之间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一是权力来源不同;二是主权归属不同,三是内部关系不同。比如从权力来源角度来看,联邦的权力来自于每个州让与一部分权力,权力是“从下往上走”。单一制的国家权力是“从上往下走”,中国各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说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原因在于:一、中国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传统,即历史原因;二、中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和一部分散居的局面,是民族原因;三、中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和西方或其他国家尤其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不一样;四是经济原因和国防原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括为四个要素:一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二是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三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四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注意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因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最低限在县这一级。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类型有如下几种:一是在单一少数民族设立民族自治地方;二是由一个大的少数民族带一个小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三是多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应明确人大、政府是自治机关,而法院、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不享有自治权,因为司法机关是统一的,不存在自治。关于如何保证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问题,主要是“干部的民族化”问题,请注意宪法中“应当有”和“由”的措辞差别。

  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权力具有双重属性,和普通地方不一样(普通地方只有宪法、组织法规定的权力),它具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同级地方国家机关有什么权力它即享有什么权力;它还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了立法方面的、财经方面的、教科文卫方面的、人口政策方面的、武装方面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方面的权力。重点讲一下“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有权组织公安部队,这里的公安部队实际上是准军事力量或武装力量,而不能理解为一般的行政力量。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理论依据是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坚持国家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原有的三个制度不变(即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法律),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注意没有司法机关)。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有《宪法》第31条和《宪法》第62条。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政权,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大陆地方政权至少是两级(如直辖市),省一般是四级。而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如香港的街坊会不是政权机构。

  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包括五个方面,其中国防和外交是国家主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是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二是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主要是通过在特别行政区驻军来实现;三是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四是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五是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即“四大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注意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终审权,但对某些案件没有管辖权,比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乃至终审法院均无权管辖。关于基本法解释权,解释权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授权特别行政区进行解释。关于基本法的修改权,均规定基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机构有权修改,注意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无权修改,只有全国人大才可以修改,所以有人说修改基本法的程序类似修宪。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即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行政主导和司法独立。港、澳政治体制的特点首先是行政主导型的,而三权分立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平行,不存在哪个权高于另外两个权。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具有双重角色,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或代表,又是其政府的领导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在香港和澳门大都一样,但有一些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为五个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行政长官的前四个任职资格要求与香港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香港主要是三司及各局、处、署,三司是最核心部分,即政务司、财政司和律政司;澳门政府由司、局、厅、处组成,还有检察院。立法会注意香港和澳门立法会的议员任职资格的区别,在香港有三个限制,即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居民,中国公民;澳门只有一个条件,即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即可。香港的法院系统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原来两地无终审权,现在他们的司法同中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基本没有关系。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部分:基本法,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被继续采用的法律在香港和澳门不大一样,香港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澳门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还是备案?注意是备案,即事后审查,并且这种备案同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不同。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失效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主要是体现“一国”要求的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当然是,关于国家主权的如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也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第一,平等权的法律渊源是《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法律上”和“法律面前”有什么区别呢?法律上平等包括立法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这三个方面,而法律面前平等只包括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这两点,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第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有四点:一是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二是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要受法律的约束;三是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指司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平等;四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一,政治权利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先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后是六大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第41条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单独列为监督权,不属政治权利。第二,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已经讲过,这里主要讲六个政治自由。首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范围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核心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表现形式多样化,行使不应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存在法定界限;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依《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实我国《宪法》第33条到第50条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第51条是从后面把前面的权利均加以限制,所以说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出版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需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出版自由更关注的是能不能办出版社、电台,出版的东西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非营利目的的结社在我国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内容。在我国不可以组织政党,只有九个政党(中共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属合法。

  在公民的六大政治自由中由法律确定的只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采取的态度是申请和许可制。根据1989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若要集会、游行、示威,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并且对集会、游行、示威有限制性规定,四种情形不被允许:反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若未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不服,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允许的集会、游行、示威也有一些其他的限制规定,得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二是不得妨碍公务,注意哪些地方限制游行、哪些地方禁止游行。

  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三件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妨害国家的教育制度。对于外国人在中国进行宗教活动,有几个限制性的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的宗教活动。

  人身自由有几个知识点。第一,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是相对权,不受非法侵犯,但须受合法限制,国家某些公共权力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之。第三,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里边最严厉的手段就是逮捕,宪法对逮捕作出了规定。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五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注意人格尊严应为绝对权,因为宪法没有用不受非法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是说禁止任何方法的上述行为,不给公权力的干预留有任何余地。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说明公民的住宅安全是一个相对权,可以合法地搜查、合法地进入。通信自由的核心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通信不仅包括书信、电报、电话,还包括某些个人隐私的资料。对此宪法作了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违反刑事犯罪的需要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执行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权利谈几个知识点。第一,社会经济权利写入宪法最早始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它是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一个分界点。第二,公民的财产权,宪法规定了所有权和继承权,即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注意措辞上“合法”和“私有”的区别。第三、公民社会经济权利里面包括劳动权和休息权,实际上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注意两个权利的主体不同。第四,获得物质帮助权,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未成年人不享有该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给予物质帮助。

  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不带任何限制;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是在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时提出的,有限制。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我国兵役法和国防法对某些人服兵役的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一是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不得服兵役;二是不征集服兵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三是缓征,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在校学生。有人问独生子女是不是可以缓征?注意只有在该独生子女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时才可以缓征,否则不可以。

  第五章 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三,全国人大的人事权,选举决定任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领导人包括五类;全国人大决定产生的领导人有三类。选举和决定主要区别有两个:一是提名方式不同,选举的提名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国家领导人各有特定的提名程序;二是代表投票不同,选举投票时可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而决定产生领导人只能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而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则为废票。罢免国家领导人的知识点主要在于提出罢免案的三类主体,即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全国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涉及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国务院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构;这两个机构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宪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第二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们都由人大产生,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人大负责,但宪法未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实际上他们报告工作。第三层次是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他们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宪法中不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实践中他们也不向人大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和秘书长组成。第二,在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里唯一差额选举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其他均为等额选举。第三,1982年宪法一个重大的进步就是废除了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规定国家领导人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能超过两届,没有任期限制的是中央军委主席。第四,宪法规定全国及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可以兼任的是军队的职务和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第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重要协定的批准或废除。第三,决定全国及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戒严权也由全国人大常务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第四,人事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可以任免国务院的一些组成人员;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可以任免军委副主席和委员,比国务院的任免层次要高;根据提名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目前共设置民族、法律、内务司法、财经、教科文卫、外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这九个委员会,注意区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有人认为基本法委员会是临时机构,其实它是常设机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起草完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即解散,但是基本法委员会是协调港澳基本法实施的常设机构。

  全国人大代表。第一,代表有提案权。第二,质询权。全国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应记住质询对象,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人大代表具有言论免责权,指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小组会、代表团会、联组会等,但在闭会期间则无此特权。第四,代表享有人身受特别保护权,宪法规定,在人大开会期间非经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

  二、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的当选条件有三个:一、须是中国公民;二、须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须年满45周岁。国家主席的职权,教材谈了立法方面、人事方面、外交方面和代表国家发号施令方面四大权。立法方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法律,无否决权。国家主席出现缺位时,应该是副主席继位。

  三、国务院

  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一是中央人民政府,二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三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会议制度有两种,一是国务院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参加;二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参加。

  国务院职权里提到一个监督权,有行政监督还有审计监督。注意县级以上设审计机关,但名称有不同,地方的审计机关是审计局,国务院设审计署。还须明白国务院设审计署的目的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第一,国务院设置了六类机构,即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第二,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四种机构。部和委员会的区别在于部管单项的事务,委员会管综合的事务。《宪法》中未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属组成部门,原来人民银行属财政部管,后来独立形成部级机构。至于各类局属于直属机构,地位低于部委。

  四、中央军委

  一是中央军委的组成,为军委主席、军委副主席、军委委员,注意没有秘书长。二是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如果说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负责是不对的,《宪法》第94条仅规定中央军委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不一样,国务院虽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是由国务院全体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五、地方国家机构

  行政区划的审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权力。记住最上面和最下面这两头,中间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都是国务院的权力。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我国从省一级到乡镇一级设人民代表大会。从省级到乡镇一级哪级没有人大,有没有不设人大的地方?有,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或地区不设人大,我国虽实行地市合并,但尚未合并完成,还有大量地区存在,它们有一府两院但没有人大;二是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区公所,区和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均无人大。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可分为两类。第一,县以上人大宪法规定了15项职权,重点掌握人事权,涉及选举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注意,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政府,但是总理对于地方首长没有任免权;总理对于副总理有提名权,而地方首长正职对副职没有提名权,一律由人大提名。第二,乡镇人大的职权,选举罢免本级人大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注意,乡镇一级和县一级不一样,乡镇有人大正副主席而没有常委会,县级以上有常委会而没有正副主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第一,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是否一样?不一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没有秘书长。第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在人大闭会期间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应当说要大一些,因为它有权决定所有的副职的任免。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在直辖市内设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一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这五类人民政府由正职、副职、秘书长、局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组成,一般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没有厅长。第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这一级政府由正职、副职、局长、科长组成,注意没有秘书长,县一级政府的办公室主任也不是政府组成人员。第三,乡、民族乡、镇政府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没有秘书长,也没有职能部门。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一、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首先宪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国家机关即宪法解释机关,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一般不外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特设机关;第二,宪法解释的依据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第三,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跟宪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仅非一种学术上的说明。总体上把握这三个要素即可理解宪法解释的概念。那么我国由谁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呢?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但是全国人大呢?全国人大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是个理论问题,严格从法治意义上讲宪法将该项权交给谁就应由谁来行使;然而从理论上,宪法虽未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但是全国人大若要解释宪法亦是可以的。原因在于,宪法谈到全国人大职权的时候,有个第15项职权即“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它职权”,该项职权目前不明确,或许可将解释宪法权包括其中。当然从严格法条上看,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解释的种类,就宪法解释这部分内容而言,一般比如问:根据宪法解释的效力,我们将宪法分成什么?也可以逆向问,比如: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的划分根据什么标准?目的、效力、方法、尺度这几个选项中应选目的。

  二、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往往是一个特定机关(往往是司法机关)对政府议会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判决,然后作出裁断,这种对违宪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制度叫做宪法监督。宪法保障比宪法监督概念更广。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有很多相同之处,一般凡是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也享有宪法解释权,因为某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了,判一项行为违宪或判一项法规违宪,如果该机关无宪法解释权往往也就无法判断。因此,有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解释权,或者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监督权,两者基本一样,当然在个别地方亦有不同。总之,谈宪法监督体制时,可以同宪法解释体制相对应理解,若出选择,一是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普通法院(司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一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了一整套自上而下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应予注意的,一是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有权撤销,而不能改变;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也只能撤销,不可改变;四是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它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

  此外,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上还有一个不抵触原则和依据原则的问题,这实际上又涉及到立法法的问题。关于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得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采取的是不抵触原则,而非依据原则。行政法规采用的是依据原则,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不抵触原则比依据原则要宽,依据就是说必须有上位法才能制定下位法,而不抵触当然包括存在上位法时不抵触,无上位法实际上也不可能抵触了。经6年时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解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问题,虽然现在实行不抵触原则,但是中央先划出十几项立法权地方不能行使,从而给不抵触原则限定了范围。一是地方立法的生效程序,地方性法规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批准),并且备案前已经生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须予注意的是,批准是事先审查,备案是事后审查,先批准后备案是复合性审查。

作者:    来源: 国家司法教育满分网     编辑: 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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