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薛某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薛某向建材公司购“九五”砖50万块,“九五”多孔砖100万块;薛某先履行付款39.5万元,建材公司在60天内将货运至指定码头,运费由其负责;如送货不及时造成损失,差价由建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薛某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但建材公司仅送了92761.5元的砖,之后一直未供货。据此,薛某以建材公司违约,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剩余货款64247.5元,并赔偿损失43805.5元。法院业经审理,最终判决建材公司归还薛某价款57238.50元,赔偿损失5203.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了买卖砖的规格、单价、数量等,但未约定是否一次性付清价款,又约定先付款后提货,送货期限为60天,建材公司在收到薛某15万元货款后,没有在60日内将相应价款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已构成违约,由此建材公司应承担约定的义务。薛某因建材公司未及时供货,而去他处购买砖块,购买的价格高于与建材公司约定的价格,由此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由于建材公司送货不及时造成薛某损失的,差价由建材公司负责”,据此,建材公司应对薛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损失价格的计算应当按本地市场的平均涨幅为依据,薛某自行在他处购买砖块,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的市场价,薛某的损失应为52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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