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市民陈国伟因自带食品,被哈尔滨万达国际影城工作人员以“谢绝外带饮食”为由拒绝入内。陈国伟只好又花10元钱在影城内重新购买了一桶爆米花。事后,陈国伟以该影城禁带食品规定属霸王条款为由,将万达国际影城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元钱。近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达影城禁自带食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驳回了陈国伟的诉讼请求。
陈国伟是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今年3月7日,他和朋友到哈尔滨万达国际影城看电影,被工作人员以其自带食品为由禁止其进入放映厅,陈只得将其食品寄存后,才进入放映厅看了电影。第二天,陈国伟再次来到万达影城,工作人员依旧拒绝他将自带的爆米花带入场内。他只好进入影城后花10元钱再买一桶。而他在万达影城楼下的“大食代美食广场”购买的爆米花只需7元钱。
陈国伟认为,万达影城制定的“谢绝外带饮食”规定,目的就是迫使消费者在影厅内消费,以此牟取最高经济利益。这一规定是影院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霸王条款,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月9日,他将哈尔滨万达国院影城告上法庭。4月1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陈国伟诉称,影院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观众到电影院买票,就和影院订立了电影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观众观看电影,影院放映电影。那么合同内容就不该包括限制食品外购这一条款。影院通过限制观众自带食品迫使观众在需要饮用饮料或者食品的时候,在影院购买高价食品,强迫顾客与其交易,不公平地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影院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权挑选。电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食品,就是剥夺了观众看电影时的饮食需求,同时也是变相强制观众购买影院出售的高出市场价格的食品。所以该规定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陈国伟提出了万达国际影城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3元钱的经济损失的要求。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观点,被告万达影城辩称,陈国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万达影城已充分尽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责任。首先,万达影城在售票大厅显著位置设有观众须知的灯箱广告牌,其内容为“请勿携带外食”;其次,万达影城售票柜台显著位置设有“请勿携带外食”的标牌;再次电影票背面印有“敬告观众”其第八条规定,“为维护影院观影环境,请勿携带非影城的食品进入影厅”。陈国伟曾在3月7日来过万达影城,被售票员和影城副总经理当面告知“请勿携带外食”的规定并解释其理由。以上充分说明了陈国伟在3月8日之前已明知请勿携带非影城食品进入影厅之约定,因此陈国伟购买电影票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包括约定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自愿达成的合意。万达影城没有侵害陈国伟的消费者选择权,更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哈尔滨有许多档次和管理方式各有不同的影院,陈国伟自愿选择了万达影城经营方式和服务方式,因此陈国伟已经充分行使自主选择权。
另外,“请勿携带外食”是万达影城与陈国伟之间的合同约定,陈国伟欲强行将外带食品带入影院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万达影城有权阻止其携带食品行为。
被告万达影院还称,被告是一家连锁企业,禁止观众自带食品进入也是国际惯例。而且万达影城限制的是外带食品的自由,而不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请勿携带外食”的约定不为法律所禁止,更不是所谓的霸王条款。
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任何一个商业经营者均享有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行为惯例而制定经营规则和管理秩序的权利,只要其制定的规则与秩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视为合法。商业经营者服务的对象是公众群体,为了保证公众利益和经营秩序,在商业经营者在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时候,接受服务的公众群体中的个体,不应以个人的感受和利益,对抗商业经营者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制定的规定和实施的管理行为。就本案而言,万达影城根据自已企业经营定位、经营理念及本行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惯例,制定的“请勿携带非影城食品进入影厅”等相应的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视为合法。
原告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就已经知道“请勿携带非影城食品进入影厅”的限制性规定,其自愿选择万达影城进行消费,充分行使了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对其行为应视为接受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所附的限制性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应自觉接受万达影城提供的服务方式和管理行为。原告在与万达影城就其限制性条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欲将外购食品带入放影厅,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只是根据其管理规定限制原告外带食品的自由,而不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携带外购食品进入影厅,是限制其人身自由观点,无法律依据。
另外,万达影城在销售食品时,并未与其提供的服务行为进行捆绑式或强卖式销售,是否购买万达影城内的食品选择权仍由消费者行使。我国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适用政府指导价和定价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为此,商业经营者在市场经济自我调控的框架内,有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自主定价的权利。万达影城销售的爆米花并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政府指导价和定价的商品范畴内,故其将此食品定价为1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物价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道里区法院驳回了陈国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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