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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承包吗?
http://shuangyashan.dbw.cn   2006-08-04 15:10:27
        问:原告杨连浩2003年9月4日受雇于被告冯天军,为其建筑厂房。同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屋顶的大瓦过程中,不慎被风吹落脚手架。要求赔偿。

        被告冯天军申请追加刘福江、杨国壮为连带被告。辩称,将其厂的钢窗及彩钢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福江、杨国壮,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其损伤与我无关。

         冯天军与刘福江、杨国壮并没有签定任何的承包合同和字据,只是口头说的。

         冯天军的证据有:冯天军申请证人杨永年、冯祖珍、孙洪波(三人为冯天军的监工)出庭作证。杨永年证实,“冯天军雇佣我在工地担任监工,二被告承包冯天军厂房的钢窗工程是我在中间联系的。安装彩钢屋顶是冯天军与二被告谈的,是不是承包我不清楚,但那两个工程是一块结的帐,结算清单是杨国壮让我写的,并不是记工单。”冯祖珍证实,“我在冯天军的工地当监工,一天冯天军叫我一块到刘福江家,他们商量的结果是由刘福江杨国壮清包,即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总计4900元。”孙洪波证实,“杨国壮承包冯天军的铁瓦活,工程结算时冯天军让我从他家取了3000元现金交给了杨国壮,当时杨永年也在场”。

         刘福江、杨国壮的举证有:提交杨永年书写的工资结算表一份(上面清楚地书写每个人的天数和每天工资)、杨光(村支部书记)证实“原告损伤后第三天,原告之妻与刘福江、杨国壮找到我,要我出面与被告冯天军协商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但冯天军不同意支付。在协商的过程中,冯天军曾说‘早知出这事,还不如包出去’”。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证明工资是由冯天军支付,刘福江、杨国壮不是承包人的证明,他们只是刘福江、杨国壮为冯天军找来的工人。

         冯天军对原告的质证认为,工资单是被告人冯天军雇佣的工程监理杨永年代杨国壮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冯天军与原告及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马文凯是出于杨国壮之子朋友关系去干活的,对被告冯天军并不了解 ,也不了解原告与冯天军之间的关系;证人杨光只是在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听到一句话,不能以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顾二证人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是的证明是被刘福江、杨国壮找到原告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福江、杨国壮的质证认为,冯祖珍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号,孙洪波与被告冯天军有亲属关系。

        证人杨永年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冯祖珍与被告冯天军有较密切的关系,且其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孙洪波对算帐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福江、杨国壮在举证时没有把电话录音交上去,在过了举证期后在法庭上交时法庭已经不收了所以没有被采纳。电话录音为冯祖珍承认自己不知道刘福江、杨国壮是否承包。)刘福江、杨国壮称,我们曾经承包冯天军的钢窗工程属实,但在安装彩钢屋顶工程中冯天军并为发包,而是雇佣我二人及原告等人为起承建,我二人并非承包人。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问原告杨连浩,杨连浩称“我与冯天军不认识,为冯天军建屋顶是刘福江找的我,干活也是他安排的,但至今为付工资”。对此冯天军无异议。刘福江称“我只是为冯天军联系干活的人,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杨国壮称“杨连浩的工资是由马文凯带领后交给我了,因杨连浩摔伤时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所以我才没有给杨连浩的工资。”

  具这些法院的判决是判决刘福江、杨国壮承包成立赔偿原告40余万元。

  注解:刘福江、杨国壮承包钢窗是在屋顶彩钢之前,原告杨连浩也是在屋顶彩钢工程开始才加去的。刘福江、杨国壮在屋顶彩钢工程中按照大工计算工资每天50元,原告杨连浩是小工计算工资每天25元,他们在中午由冯天军提供午饭。承包的钢窗和屋顶的钱是一起结算的。

  请问法院这样判决合理吗?刘福江和杨国壮要上诉是否可以使用那盘录音带,还需要做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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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如果县法院仅仅判决由刘福江、杨国壮承担赔偿责任,则在程序上有一定问题。因为原告起诉的是冯天军,法院只能是判决冯天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没有起诉刘福江、杨国壮二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判决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冯天军雇用还是受刘福江、杨国壮雇用是作出判决的关键所在。虽然你对有关案情的陈述比较详细,但由于缺乏亲历性,我们根据现有材料也难以判断原告是否受雇于冯天军。从感觉上来讲,我们认为认定冯天军将工程分包给刘福江、杨国壮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而只有人证,而且原告与刘福江、杨国壮均从冯天军那里领工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刘福江、杨国壮同受冯天军雇用的可能性较大。

        在举证期过后再交的证据,除非是此前无法取得的新证据等,应当不为法庭所采纳。

作者:    来源: 中国网     编辑: 岳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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