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中介公司与陈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陈女士因自身的原因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应支付相当于该房地产交易总价的1.6%作为违约金补偿中介公司损失。
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合同法》明文规定“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没有委托人因故未能签订合同必须支付居间人违约金的规定。
若按照该“违约金”条款执行,中介公司无论能否促成合同均可从中获益,而且合同不成立时中介获益还要大于合同成立时的居间费用,这一约定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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